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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12-28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0]26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商务主管部门、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投资合作,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我们联合制定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务院台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鼓励、引导和规范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直接投资实现两岸经济互利共赢,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形成互补互利的格局。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第三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认真了解并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注重环境保护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行业背景、资金、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第五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六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由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对赴台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在审核时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抄送商务部、国务院台办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对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赴台投资项目商务部核准时不再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
  第九条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商务部收到申请后,征求国务院台办意见在征得国务院台办同意后,商务部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进行核准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
  第十条大陆企业凭相关部门的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含机构)核准文件、《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办理相关人员赴台审批、外汇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赴台湾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或非企业法人在当地注册后大陆企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备案。
  第十二条对获得核准的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可凭核准文件和《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企业境外机构证书》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大陆企业如获得服务提供者等相关认证后可享受两岸签署的有关协议项下给予的待遇。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引导和服务通过对外投资合作信息服务系统、投资指南等渠道,为企业提供有效指导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加强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培训工作特别是政策、人员和投资环境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鼓励各有关协会、商会、咨询机构加强对台湾地区投资环境、市场信息和产业发展状况的研究分析发布研究和发展报告,为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的投资如变更或终止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大陆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履行核准手续,到商务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大陆企业如违反规定在台湾地区投资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将会同国务院台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3503号)、商务部和国务院台办发布的《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或设立非企业法人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合发[2009]219号)同时废止。